投资移民加拿大,如何确保成功,如何不走弯路,除了众多其他因素外,事先了解加拿大投资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知已知彼,百战不殆”,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特别是不同于我们生长环境的法制体系下,如何应战商界,使自己在陌生的环境里长胜不衰,请您仔细阅读下面的《加拿大投资法》。
(一九八四--一九八五年,伊丽莎白二世在位三十三年--三十四年,第三十三届议会第一次会议。
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通过。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公布。)加拿大众议院第C--十五号法案
简称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加拿大投资法。
宗旨
第二条 鉴于资本和技术的不断增长有利于加拿大,本法旨在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有助于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增加的投资,并为确保这种利益,
规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定义
第三条 本法中
机构 系指根据第六条规定所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
资产 包括任何价值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企业 包括任何产生收益和预期利润的企业或事业;
加拿大 包括《领海及渔业区法》所确定的加拿大的领海、海床和底土,以及
领海以外的、加拿大享有或主张管辖权的地区。
加拿大人 系指
<1>加拿大公民;
<2>一九七六年《移民法》意义内的长久居民,其在加拿大平常居住的时间在第一次开始具有申请加拿大公民籍的资格后,不超过一年的;
<3>加拿大联邦、省或地方政府或其机构;
<4>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确定的、加拿大控制的实体;
加拿大企业 系指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它具有
<1>在加拿大的营业场所,
<2>在加拿大同营业有关而雇佣或自雇的个人或数个人;
<3>在加拿大营业的资产。
公司 系指具有或不具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实体 系指公司、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 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实体的联合,这些联合的人或实体间的关系,按照加拿大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公司、合伙或联合体、并且在本法适用的投资的情况,所有联合的人或实体享有或将享有对加拿大企业的资产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或享有对为该投资对象的实体的表决股份不可分割的所有权;
部长 系指加拿大枢密院的成员中,由总督指派实施本法的部长。
新加拿大企业 和非加拿大人有关,系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
以及当其成立时,属于下列情况者:
<1>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任何企业无关;
<2>虽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其他企业有关,但属于总督认为的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营业活动;
非加拿大人 系指非加拿大的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实体;
所有 系指能受益的所有;
人 系指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公司;
规定的 系指根据本法规定的;
表决集团 系指通过合同、企业协议、由拥有表决权而达到实际上的共同控制,
并通常可预期在连续基础上共同行使表决权的两个以上的人而联合的集团。
表决权
<1>对有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表决股份;
<2>对无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行使类似于股份所有者享有的公司资产所有权;
<3>对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获取利润份额和分享清算资产的所有权;
表决股份 系指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通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和具有获取利润份额或分享公司清算资产或二者兼有的权利。
第一章 组织和授权
部长
第四条 部长负责对本法的实施,并对根据第六条设立的投资局的工作作出安排和指示。
第五条 第1款。部长须
<1>以部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方法鼓励企业投资;
<2>帮助加拿大企业开拓投资和技术进步的机会;
<3>对国内和国际投资进行研究和分析;
<4>提供投资信息服务和其他投资服务,促进加拿大的经济增长;
<5>帮助对加拿大投资有影响的工业和经济政策的完善;
<6>确保依照本法执行投资的申报和审查;
<7>履行本法要求由部长履行其他职责;
第2款 部长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时,
<1>须在适当的情况下,利用加拿大政府其他各部、部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2>经总督的批准,为本法的目的,同各省政府或其机构缔结协议;
<3>同资方和劳方、省和地方机构的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磋商和组织商议。
加拿大投资局
第六条 基于本法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是建议和协助部长依本法规定,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 总督须任命一名副部长级的局长为投资局的最高行政官员,对本局
的工作向部长负责,行使部长赋予的、同本法有关的权力,完成所指派的任务。
第八条 投资局首脑机关须设于《国家首都法》规定的国家首都区域内或总督指定的加拿大其他地方。
第九条 投资局须按照《公共就业法》任命为顺利开展工作所必要的职员和雇员。
第二章 免除适用
第十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任何有价证券的经纪人或交易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2>任何按照不违反部长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经营含有风险资本的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3>同实现贷款担保或其他财政担保有关,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者;
<4>为便利加拿大的财政,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以其在取得控制后两年内或部长同意的任何更长的时间内放弃控制为条件者;
<5>因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而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后,通过拥有表决权,其直接或间接对加拿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仍未变更者;
<6>按照《金融管理法》的规定,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通过皇家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7>对按照《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4)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8>因财产的转移或因适用法律的结果对加拿大企业的非自愿取得控制者;
<9>对加拿大企业的取得控制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甲)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在加拿大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者;
(乙)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的非居民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并且经营加拿大企业实体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是依照二法中任何可适用的条文交付信托者;
(丙)系由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的,(甲)和(乙)所述的保险公司、或这些保险公司通过表决股份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除董事资格的表决股份外的全部表决股份,以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表决权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交付信托为条件者;
<10>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该企业的收入系由同一行为取得的包税的不动产而产生的。
第2款 未遵守本条第1款(4)或(10)规定的任何条件者,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免除;该款所规定的交易,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从未免除适用。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根据本章规定,下列非加拿大人的投资应行申报:
<1>设立新加拿大企业的投资;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投资,除非该投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二条 根据本章规定应行申报的投资,非加拿大投资人须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投资局提出申报,提供规定的情报。
第十三条 第1款 依照前款规定提交的申报书已提供全部所需情报或提出不能提供所需情报的理由,或者已按照第2款规定的要求提出全面申报书者,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收执。
<1>(甲)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全面申报的日期,(乙)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第2款完成申报所需情报的日期;
<2>告知非加拿大人:
(甲)该投资勿需审查;(乙)除非投资局在本款<1>所确认日期后的二十一日内,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该投资勿需审查。
第2款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申报书不全面时,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指明完成申报书所需的情报,并要求提供给投资局,以便完成申报。
第3款 遇下述情况,按照第1款规定受送达收执的投资将不受审查:
<1>依据投资局发出的收执,由非加拿大人提供的情报是准确的;
<2>在收执含有第1款(2)(乙)规定的通知,未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须依第1款(1)确认日期后二十一日内提交审查的通知者。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第1款 根据本章规定,非加拿大人的下列投资应受审查:
<1>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1)(2)和(3)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3>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4>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而适用第4款规定的限制者。
第2款 前款(3)和(4)所述情况系指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控制;在其经营活动上,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构成其一部分。
第3款 本条第1款(1)、(2)、(3)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如下:
<1>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3>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其取得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2>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1)、(2)、(4)所规定的方式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第4款 本条第1款(4)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千万加元以上。
第十五条 按照第三章规定属于申报而不属于审查的投资,遇下述情况,仍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1>根据总督的意见,该投资属于同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统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企业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1款(1)规定的认定日期后二十一日内。
(甲)总督根据部长的建议,考虑公共利益,发出审查投资的命令者;
(乙)投资局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者。
第十六条 第1款 依照本章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除非已经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过审查、并经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该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非加拿大人不得进行该项投资。
第2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部长向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迟延投资对非加拿大人造成不正当妨碍或危及作为该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者;
<2>依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所规定的通过明信取得的投资;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第1款 投资依照本章须受查时,非加拿大投资人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局提交包含规定情报的申请书。
第2款 上述申请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
<1>依照第十四条须受审查的投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提交;
<2>依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的规定由取得为投资的,或者已送交第十六条第2款(1)规定的通知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或在实施投资后三十日内提交;
<3>依照第十五条投资须受审查时,必须在收到第十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立即提交申请书。
第十八条 第1款 按照第十七条提交包含所需的全部情报的申请书或申明不能提供部份情报的理由,或者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全面或按照本条第3款可推定其为全面时,投资局必须立即向申请人发出收执,确认:
<1>加拿大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七条提交的全面申请书的日期;
<2>加拿大投资局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为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的日期。
第2款 申请书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全面申请书时,投资局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定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要求其将此情报提交给投资局。
第3款 投资局在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发出第1款的收执或第2款的通知时,投资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日期被视为完成全面申报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投资局须向部长提交其在审查本章规定的投资中收到的下述情报:
<1>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中的情报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情报;
<2>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的人或实体向投资局提交的情报;
<3>申请人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作的书面保证;
<4>可能受投资影响的省向投资局呈交的陈述。
第二十条 为实施第二十一条,考虑下列因素: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能源、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3>投资对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革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4>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5>投资同民族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一致性如何,并考查政府所发布的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目标或可能受投资重大影响的省的有关立法;
<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竞争能力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 第1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得在第十八条第1款的认定日期后的四十五日内,对投资局依照第十九条向其呈交的情报、保证、陈述及第二十条所列因素进行考查,发出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第2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第1款所指的四十五日内没有发出该款规定的通知时,应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该类通知。
第二十二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不能完成对投资的全面审查时,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部长须在发出通知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2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3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依照该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4款 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照该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二十三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或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不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告知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或申请人与部长约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
第2款 申请人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告知部长愿意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时,部长须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机会,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陈述或者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提出保证。
第3款 第1款规定的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的期限届满时,部长须就这些陈述和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考查的事项,立即向申请人发出:
<1>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2>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无利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不得实施该通知所涉的投资。已经实施投资的,必须放弃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控制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在其投资期间,须呈交投资局继续要求的情报,以便投资局确定申请人是否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陈述和保证实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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